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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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道於民國102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數度砸向告訴人 洪文賢 所有(靠行於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檔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引擎蓋、左、右前葉子版及左前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賢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宏道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3年8月4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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