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迄民國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林庭彬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庭彬即於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庭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 施貿裕 自首前開犯行,事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庭彬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13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隨後於同年12月21日再度施用本案毒品,距其前次緩起訴處分,顯未逾5年,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路上偶然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扣案毒品,稍後並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施貿裕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頁、第4頁),可知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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