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蘇華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緩刑2年,然受刑人未於判決指定期日內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14小時,履行狀況不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原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認定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該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次,受刑人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指定命令之執行,然義務勞務部分迄至102年10月3日止,先後合共僅履行14小時,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而受刑人於行政說明會問卷中雖表示義務勞務之履行可能造成工作上之貨品無法趕出,然同時仍稱其可於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120小時,有上開問卷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原緩刑所附帶之條件雖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此本係因其犯竊盜案件應負擔之後果,且其當可勉力完成,以表自新,再參之緩刑無異於恩赦,原判決係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及不思憑己力獲得生活所需,乃觸犯刑責,認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帶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120小時義務勞務為條件,方足使受刑人保持正確法律觀念,養成勞動習慣,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詳該判決第4至5頁),則被告既未珍惜自新機會,無視緩刑所附條件,所履行義務勞務僅14小時,較之原定之120小時相差甚遠,顯無意履行,依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容未習於勞動、觀念偏差、漠視法治,現既其無法透過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加以矯治,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 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