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安
張秀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吉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菊無罪。
事實
一、郭吉安與張秀菊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滿 林容聖 檢舉其2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騎樓違停之機車,而與林容聖發生爭執。郭吉安明知倘施力抓他人之衣領及手臂拖拉及拉扯他人,可能造成該人受傷,猶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林容聖衣領及手臂,欲將林容聖拉進屋內理論,造成林容聖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郭吉安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因不滿告訴人林容聖檢舉違規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以手拉告訴人林容聖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容聖固定來檢舉,伊才要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這樣天天拍,依當時伊之力道,告訴人不可能受傷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吉安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林容聖拍照檢舉騎樓
違規停車事宜而與告訴人爭執,並出手拉告訴人衣領,欲將告訴人拉進屋內理論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容聖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郭吉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被告郭吉安雖否認造成告訴人傷害,然查,告訴人當天因被
告拉扯衣領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壁挫傷之情,業據告訴人林容聖指述甚明(見警卷第29、1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6月1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人於109年6月19日15:5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6月19日16:00離院。」,診斷結果:「右側上臂挫傷」之紀錄可資佐證。
③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查斯時2人發生爭
執後,被告郭吉安確有出手猛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告訴人反抗並不斷叫「放開你的手」,惟被告郭吉安仍用力拉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此遭被告郭吉安拉動,其後2人並互有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以告訴人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在反抗之情形下,仍遭被告郭吉安拉動,足證被告郭吉安當日出手拉扯之力道非小,再觀諸該錄影畫面,於被告郭吉安強拉告訴人衣領入內後,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錄影畫面旋即劇烈晃動失焦,可認告訴人稱被告復出手拉扯其手臂乙節,應屬非虛,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上臂挫傷,核其傷勢、位置,與被告郭吉安用力拉扯應有關連,堪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云云,即難採憑。
④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吉安拉扯告訴人之用意雖係要與告訴人理論,而非直接毆擊告訴人,然對他人身體施加相當之外力,此猛力拉扯可能造成他人於過程中受傷之結果,乃一般具有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理。以被告為一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爭執當下執意以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手臂,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案發地點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⑴核被告郭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郭吉安不滿告訴人檢舉騎樓違停事宜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欲拉告訴人至屋內理論而致之動機、目的,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舉動,惟仍有所辯解,雖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非重,及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吉安與張秀菊為夫妻,因不滿林容聖檢舉其2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騎樓違停之機車,而與林容聖發生爭執。張秀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然以「小人」辱罵林容聖。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秀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秀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張秀菊之供述、告訴人林容聖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秀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稱告訴人「小人」等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挑釁她,伊才會說告訴人是小人等語。而查:
⑴被告張秀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你真的‧‧‧你
是個小人耶。」等語,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容聖之指證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之意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蓋名譽是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及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能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合理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難堪或不快,不必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⑶查本案係被告張秀菊與郭吉安因林容聖檢舉騎樓違停之機車
事宜,而與林容聖發生爭執。由被告郭吉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手臂入屋內後,被告張秀菊乃在旁攔阻被告郭吉安,斯時對話情形如下:
張秀菊:不要跟他這樣子,叫他出去告訴人:看幾萬啦,你打我,看幾萬郭吉安:幾萬告訴人:來,要打就打郭吉安:我摩托車你拍啥張秀菊:你是在幹麼郭吉安:我摩拖車停那,你拍啥張秀菊:先生你出去告訴人:你拍我,我為什麼不能拍你郭吉安:有兇沒張秀菊:你剛剛罵他幹麼?(上開影像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郭吉安拉扯中,故畫面凌亂)告訴人:要罵我嗎?罵一個三字經,三字經就8萬囉(此時畫面錄得被告張秀菊站於被告郭吉安與告訴人中間,並將住處沙門拉上以隔離郭吉安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持手機持續朝被告張秀菊錄影)張秀菊:喔,你罵我,你罵我唷告訴人:我有錄影,沒關係,你要誣賴我沒關係張秀菊:沒關係告訴人:沒效啦張秀菊:「你真的‧‧‧你是個小人耶」告訴人:來,還想講什麼張秀菊:沒有,你給我出去,不要跟他這樣子此有告訴人之手機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
⑷由上過程可知,被告張秀菊係見被告郭吉安與告訴人拉扯後
,乃上前欲隔離2人,並要告訴人快離去,以防止2人衝突加劇,惟告訴人在此種情形下,猶持手機不斷對被告張秀菊錄影,並出言稱:「要罵我嗎?罵一個三字經,三字經就8萬囉」,後被告張秀菊始回稱:「你真的‧‧‧你是個小人耶」,依此過程觀之,被告張秀菊出口上開言語,其意無非係因伊已盡力隔離被告郭吉安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此種情形下,卻仍不善霸甘休而一再以言語、動作刺激被告等,並欲待被告等受不了反擊時即予蒐證提告,被告張秀菊於此時回話,應係對告訴人此種作為認係不當而為之評價,此觀被告張秀菊於過程中,除上開言語外,餘均無任何侮辱、貶損告訴人之言詞,是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秀菊當時言語之真意,僅係針對告訴人咄咄逼人之言詞及動作所為之回應,而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則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其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因認被告張秀菊所辯伊僅係與回應告訴人之言詞,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尚堪採信,是縱令被告張秀菊與告訴人之爭執言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張秀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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