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文松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振 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交給吳宜勤,再由吳宜勤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742巷3弄9號5樓之租屋處將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後,進而於民國95年7月8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某處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新泰店,在「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 黃振雙 之署名,表示以黃振雙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私文書後,併同前揭變造之黃振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該店店員行使而申辦,使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吳宜勤,足以生損害於黃振雙及和宇寬頻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宜勤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吳宜勤詐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變賣他人。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因查緝另案,於95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宜勤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742巷3弄9號5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吳宜勤為隱蔽其真實身分,竟冒用黃振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95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振雙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振雙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24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宇寬頻公司102年11月27日和宇(發)字第10231100087號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文松」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陳文松」利用取得被害人黃振雙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變造他人之證件後,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服務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所為實不可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做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又雖然該條法文內未揭示「本案」之文字,解釋上仍以該受通緝之個案為限。倘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後案未予以併案通緝,或在該條例施行後方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非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本案之偵辦過程,係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涉犯之另案,以95年度偵字第17762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並於判決書中敘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非另案起訴範圍,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發覺後簽分偵辦,再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偵辦,嗣因被告傳喚、拘提不到,始於10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7月25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之情形,是被告雖係緝獲歸案,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已交付和宇寬頻新泰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黃振雙名義申辦而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2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變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夥同「陳文松」變造黃振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進而於95年7月8日持向和宇寬頻公司新泰店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2、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9年10月29日緝獲到案,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109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追訴權之時效於其通緝期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停止進行,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有2年6月之期間停止進行。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5年7月8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即108年1月7日。然檢察官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公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係就時效已完成之案件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冒用黃振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進行門號開通程序,造成電信公司通訊服務費用之損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申辦門號後,係將SIM卡賣給朋友,賣得1200元,並未將門號開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和宇寬頻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而得論以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吳宜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吳宜勤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附表二┌──┬───────┬──────────┬──────────┬────────┐│編號│簽署時間│簽署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一│95年7月8日│MoreTalk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內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務申請書│「黃振雙」署名1枚│訴緝字第149號卷││││││一第94頁│├──┼───────┼──────────┼──────────┼────────┤│二│95年7月19日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注意事項欄」右側空│板橋地檢署95年度│││午11時45分許│度聲搜字第2478號搜索│白處之「黃振雙」署名│偵字第17762號卷││││票│1枚、指印1枚│第13頁│├──┼───────┼──────────┼──────────┼────────┤│三│95年7月19日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結果欄」內「受執行│板橋地檢署95年度│││午11時45分至下│局搜索扣押筆錄│人簽名捺印欄」內之「│偵字第17762號卷│││午1時43分許││黃振雙」署名1枚、指│第15至16頁│││││印1枚│││││├──────────┤│││││筆錄最末之「受執行人││││││欄」內之「黃振雙」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