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嘉賢之犯罪所得牛仔褲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8時2許」,更正為「2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牛仔褲2條(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23號被告李嘉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8時2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丹比市門市內,並在貨架上拿取店員 鄧欣萍 所管領之2條牛仔褲,再至試衣間內將2條牛仔褲穿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牛仔褲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98元)),得手後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鄧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欣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