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堂宮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春桐林春來 均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東,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為解散登記,楊堂宮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被告楊堂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本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規定,將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詎被告楊堂宮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經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向本院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林春桐、林春來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在案。惟被告楊堂宮於獲悉上開判決敗訴後,明知法院已宣告得假執行,竟意圖損害林春桐、林春來之債權,於106年3月29日,申請將其名下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 林宏 諭。嗣經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調閱被告楊堂宮財產狀況,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春桐、林春來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楊堂宮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告訴被告楊堂宮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堂宮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堂宮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行為│├──┼───┼────────────┼────────┤│1│楊堂宮│原因發生日期:106.03.23│被告將坐落於臺北│││ 林宏諭 │申請日期:106.03.29│市○○區○○段四│││││市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建號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予林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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