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依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共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18日,假釋時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1月22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附近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警方至宜蘭縣○○鄉縣○○道○段○○巷○○○號執行搜索時,適發覺謝依芳同在現場,謝依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依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昨(22)日有施用毒品,伊好像一、二級都有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9頁),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查無資料顯示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併予敘明。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以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3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外場服務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自己一人生活,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陳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屬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