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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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桓
吳佩蓁張哲綸呂念祖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哲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念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哲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易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黃子桓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吳佩蓁、張哲綸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遊玩時,將上開租賃車輛停放於宜蘭縣頭城鎮東北角停車場內。嗣黃子桓欲駕駛上開租賃車離場時因未繳費致出口閘門未開啟而無法離開,復未注意後方車輛而逕自將車輛倒退行駛,適後方有 余尹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施瓊聯 及 余璇璇 行駛在後,見狀按鳴喇叭提醒黃子桓。詎黃子桓、吳佩蓁及張哲綸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權利行使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下車行至余尹蘋車旁追問余尹蘋為何按鳴喇叭,且黃子桓強行開啟余尹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要求余尹蘋下車道歉,因余尹蘋懼怕遭傷害不敢下車,張哲綸復強行伸手至余尹蘋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內阻擋余尹蘋駕車離開,並撥打電話通知呂念祖前來,呂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到場後,亦與黃子桓、吳佩蓁及張哲綸共同基於前揭以強暴妨害人權利行使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出口閘門前,阻擋余尹蘋開車離去,並強拉余尹蘋所駕車輛車門要求余尹蘋下車,妨害余尹蘋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由張哲綸以腳怒踹余尹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黃子桓與吳佩蓁並持掃把朝余尹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猛砸之毀損強暴方式要求余尹蘋下車道歉,造成余尹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及前引擎蓋毀損,經余尹蘋下車道歉時,黃子桓、吳佩蓁2人復共同徒手毆打余尹蘋,致余尹蘋受有眼周圍區域鈍傷、下巴鈍傷、肩膀及前臂挫傷等傷害(黃子桓、吳佩蓁及張哲綸等人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尹蘋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余尹蘋行無義務之道歉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子桓、吳佩蓁、張哲綸及呂念祖始停止前揭強制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張哲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呂念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尹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瓊聯、余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載明證人即被害人余尹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張哲綸、呂念祖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張哲綸、呂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張哲綸、呂念祖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念祖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張哲綸、呂念祖4人僅因不滿被害人余尹蘋按鳴喇叭之細故,竟以強拉車門、毀損車輛車門及前引擎蓋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無法駕車離開及要求被害人下車道歉,並以汽車阻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及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下車道歉行為,所為非但妨害被害人個人自由法益,對被害人心生陰影,對整體社會治安更產生不利之影響,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被告4人不思冷靜以合法途徑處理事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張哲綸、呂念祖4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道歉,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可參,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害人前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就毀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考量被告黃子桓前於100年間曾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熱炒店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姐姐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被告吳佩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高中畢業之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家中有祖父母、母親、弟弟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張哲綸前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中有父母親及2個姐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被告呂念祖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不重複評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2個妹妹及1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呂念祖有前揭累犯加重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佩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知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一次自新機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黃子桓、吳佩蓁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時所用之掃把,並未扣案,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佩蓁隨手於路邊取得,業據被告黃子桓、吳佩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詢卷第4頁背面、第9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