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東融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東融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東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修復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從而,原審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因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現場進行救助或為必要處置,隨駕車離去,所為雖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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