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婉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第4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 林嘉弘 (由本院另行審結)原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陳智輝 在民國111年3月1日撥打林嘉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時,先由林嘉弘告知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半兩),其後郭婉婷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聯繫陳智輝,達成以2萬6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陳智輝即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7000元(含車資1000元)至郭婉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郭婉婷於同日19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陳智輝居所(下稱陳智輝居所),將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智輝,完成販賣毒品予陳智輝之交易。
㈡郭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以本案門號與陳智輝聯繫,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郭婉婷即前往陳智輝居所附近,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智輝,並向其收取4000元,完成販賣毒品予陳智輝之交易。
二、郭婉婷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1日以本案門號與 吳誌忠 聯繫,達成以4500元價格交易海洛因1包(克數不詳)之合意,郭婉婷即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將海洛因1包交付吳誌忠,並向其收取4500元,完成販賣毒品予吳誌忠之交易。
㈡於111年6月6日以本案門號與吳誌忠聯繫,達成以4500元價格交易海洛因1包(克數不詳)之合意,郭婉婷即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吳誌忠,並向其收取4500元,完成販賣毒品予吳誌忠之交易。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主張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受員警脅迫所為,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員警詢問之錄音錄影內容(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有爭執部分),被告實際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員警詢問時,音量適中,語調平和,並沒有大聲或喝叱之情形,詢問過程中員警雖有告以「不要講得太誇張,到時候檢察官覺得太扯,有問題的就是妳」、「妳要這樣講嗎,妳講的太誇張,到時候檢察官一定就會覺得,妳這樣講完全對不起來?」等言詞,被告仍回以「哪有什麼一半的毒品」、「為什麼」,並未坦承犯罪;員警詢問期間亦係因被告要求員警幫忙購買衛生用品更換,並一再催促員警暫停詢問方中斷錄音,嗣於員警重新開始詢問時,被告對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交易毒品,亦否認當時有交易毒品;其後員警徵詢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時,係被告主動告知家庭狀況,詢問可否要求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員警則告知戒癮治療需被告自行與檢察官溝通:其後員警要求被告閱覽筆錄內容,並詢問有無補充時,亦是被告主動表示要修正供述內容,同意製作第二次筆錄,委無被告供稱員警刻意中斷詢問,並以不配合調查會聲請羈押使之心生畏懼而配合供述,或以可為其爭取戒癮治療使其變更供述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7、265至26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郭婉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至184、275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智輝(下稱陳智輝)、證人吳誌忠(下稱吳誌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1日販賣給陳智輝的是洗劑,於111年4月21日、6月6日販賣給吳誌忠的都是糖粉,均不是毒品,111年4月14日我有與陳智輝聯繫,但沒有碰面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有以本案門號,同案被告林嘉弘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智輝聯繫報價,並由被告與陳智輝達成以2萬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陳智輝依約匯款後,由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陳智輝居所交付,完成本次交易;嗣於同年4月14日以本案門號與陳智輝聯繫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另於同年4月21日、6月6日分別以本案門號與吳誌忠聯繫,達成以4500元交易海洛因1包之合意,並於同年4月21日15時許、同年6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完成各該毒品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智輝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11年3月1日、4月14日分別以2萬6000元、4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公克等語(偵40967卷第563至567頁),證人吳誌忠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11年4月21日、6月6日各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公克等情明確(偵40967卷第503至50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畫面、ATM存提畫面)、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偵32999卷第73至86、89至101、117至120頁、偵40967卷第249至256、337至3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述如下:
⒈111年3月1日毒品交易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有用電話以26000元販賣35公克安非他命給陳智輝,並且陳智輝此次有先匯款給你?)的確有去拿沒錯,但我沒有因此獲利,這次是我去交易的,我老公應該知道這一次的事情,我老公還有跟陳智輝對話過。(問:還未交貨以前,有跟你老公討論過毒品販賣價格?)陳智輝當時有問我說大概多少錢,我報外面行情價是26000元,我是用租屋房子26坪來當暗語,後來陳智輝有打給我老公確認,我老公認為他問到的報價是30000萬元才對,我老公就有不爽。我當時去跟上游拿毒品時,26000元其實拿不到貨,因為當時漲價比較貴,所以後來就說有多少拿多少,我拿到約35公克,確切重量我沒有秤,就直接拿給陳智輝,我老公當時沒有在現場,他都叫我去做等語(偵40967卷第576頁),顯然坦認確與陳智輝間係交易毒品,隻字未提本次交易是以洗劑詐欺陳智輝之事。參之證人陳智輝於偵訊時亦證稱有於111年3月1日匯款2萬7000元(包含車資1000元)予被告以購買安非他命,並未抱怨毒品品質不佳或質疑被告交付之物非毒品等情事(偵40967卷第563至537頁),是被告辯稱本次交易係以洗劑充作毒品一節,實難認有據。
⑵另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弘(下稱林嘉弘)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林嘉弘於111年3月1日17時43分許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時,係先確認被告有收到陳智輝之匯款及金額,並對於其向陳智輝報價3萬元,被告卻只要求陳智輝匯款2萬6000元一事深感不滿,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2999卷第91頁至92頁),倘被告於本次交易確係以洗劑充作毒品交付陳智輝,豈有因交易毒品價格與林嘉弘發生爭執之理?況且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非低,如被告確實以洗劑充作毒品,陳智輝於收受、施用之後,理應會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甚至要求被告退款,然觀諸被告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陳智輝間於111年3月1日交易之後,尚於同年3月16日、3月24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有多次聯繫,均未提及3月1日交易毒品有何問題,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
⑶至於陳智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用的結果覺得被告所給的是什麼東西?)反正也沒什麼用,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就用起來沒有效果,就跟香菸一樣只是有煙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40頁),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既然3月1日買的東西沒有效果,該次購買的量又有35公克,何以3月16日要再找被告購買毒品時,係答以:那種東西一用就會一直想要用,3月1日跟被告買的東西可以解癮,但用起來怪怪的,跟以往用的安非他命相較,被告賣的用了會打哈欠,效果比較不好,但實際上體驗類似等語(原審卷第342至343頁),顯見陳智輝僅係認為被告交付之毒品品質較差(會打哈欠),但仍可解毒癮,用了會上癮,顯非被告所稱之洗劑,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111年4月14日毒品交易部分:
⑴證人陳智輝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1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通話內容為何?)我講朋友要毒品的意思是希望他可以快一點給我,但其實是我自己要吸食的,以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這次交易有完成等語(偵40967卷第565至56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證人陳智輝證述111年4月14日於三水街以4000元向你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這次有等語相符(偵32999卷第293頁),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4日與陳智輝完成毒品交易。
⑵觀諸陳智輝於原審之證述,其於辯護人提示111年4月14、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詢問關於當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與其後檢察官提示11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詢問其於筆錄記載有完成該次交易是否屬實時,陳智輝所證述之購毒數量、交付方式固有所歧異,然就其與被告有無於111年4月15日完成毒品交易,均一致證稱:應該有,有跟他約應該是有;偵訊所述實在,這我有記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43至346頁),衡以陳智輝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交易時間相隔已超過3年,且依被告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其等聯繫購毒事宜甚為頻繁,無法排除陳智輝於原審證述時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已久,記憶有所混淆之可能,相較陳智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顯然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基上 足認被告辯稱111年4月14日雖與陳智輝有電話聯繫,但未與之碰面完成毒品交易云云,並無實據可佐,殊非可採。
⒊被告與吳誌忠間毒品交易部分:
⑴證人吳誌忠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11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這次是要買1小包海洛因,價格約2000至5000元不等,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看重量,交易地點是在對方家樓下,交易過程沒有人看到,我都是給現金…(問:提示111年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我忘記確切是在何處,我對於這次的印象比較模糊,我確實有一次是開藍色貨車去拿貨,地點我忘記在哪裡,他叫我刮一下是因為毒品都是顆粒狀,提醒我要刮一下,我記得那天是買1小包,價格約4500元…(問:你與被告是否有金錢糾紛?)沒有,我不會誣賴他,我希望將來開庭不要跟他見面,因為我家裡還有小孩老人等語(偵40967卷第503至50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11年4月21日15時有無用電話方式以4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 小胖 《即吳誌忠》?)原本小胖要叫我拿毒品給他,我老公有叫我拿給他;有拿到錢,拿到的確切金額我不太確定,大概是5000元,這一次的確有拿海洛因給小胖。(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11年6月6日13時許有無以4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小胖?內容中提及「刮一下」為何意思?)因為直接跟上游拿毒品,我自己本身沒有在吃海洛因,是上游跟我說要刮一下再吃,所以我才轉告小胖;這一次的確有給小胖一包;(問:小胖稱妳叫他刮一下的那次交易,他有拿4500元給你?)(點頭)我拿的錢也都是給我老公;(問:證人吳誌忠於111年6月6日以4500元向你購買1小包海洛因?)我有拿給他,我跟他說沒刮過的意思是因為那個東西是沒洗過的等語(偵40967卷第578頁、偵32999卷第293頁),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吳誌忠完成2次毒品交易之事實。
⑵參酌被告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吳誌忠如認為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或數量不足時,均會於再次購毒時向被告抱怨,此觀吳誌忠於111年5月12日、25日曾分別聯繫被告購毒,嗣於111年5月28日向被告反應「後來兩三次有點那個耶、不怎麼理想」,另於6月10日聯繫被告購毒後,於6月12日即向被告反應「我那天要打給你、不夠捏、差好多喔、重點二次都破掉」等情,但吳誌忠於111年4月21日、6月6日與被告為毒品交易後,卻無抱怨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或重量不足之言詞,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6月6日之毒品交易,均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糖粉予吳誌忠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⑶吳誌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一次跟被告買海洛因,但她拿糖給你?)這個我記得有拿過糖。(問:為何剛才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可是你回答沒有?)不是,因為那個糖記憶深刻。(問:所以實際上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沒有,是一次那個糖,後來她騙我。(問:你從被告那邊拿到過幾次糖?)一次。(問:在你拿到糖之前或之後是否還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應該沒有了吧,我有被她騙過好幾次,她都叫我去後來都沒有等情(原審卷第353至354頁),所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被告辯稱本案與吳誌忠2次交易均是交付糖粉一節未符,顯係維護被告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㈢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予陳智輝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誌忠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各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參酌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其與林嘉弘共同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偵32999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與林嘉弘共同販賣毒品及其自行販賣毒品時,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嘉弘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利得非鉅,對象僅陳智輝、吳誌忠2人,應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第一級毒品(2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交易對象雖僅有吳誌忠1人,每次數量均為1公克,價金4500元,但其非僅出售第一級毒品,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智輝(2次),且據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常有毒品交易往來情形,亦於偵訊時自陳: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與林嘉弘共同販賣毒品約1年(偵32999卷第295頁),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1次與林嘉弘共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等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依前開法條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能坦承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追徵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高玉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郭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扣案之GALAXY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郭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