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8年度虎簡字第15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上午12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乙○○之夫(現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乙○○恫嚇稱:「我10分鐘後來田裡若等不到你,我10分鐘以後就將田臚掉,你不要怪我」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即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