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八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3日更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8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23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