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丁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
106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2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2次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已係第6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漠視他人安危,其輕忽之態度及行為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被告陳丁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男於民國106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武慶路某中古電視買賣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丁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許育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