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游秀良
簡立偉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游秀良、簡立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及被告簡游秀良、簡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游秀良、簡立偉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業與被害人 張凱雯邱薇竹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和解筆錄、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簡游秀良、簡立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簡游秀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立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游秀良原係宜蘭縣五結鄉○○路○○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簡立偉為簡游秀良之子; 簡天助 為簡游秀良之夫、簡立偉之父,簡游秀良、簡立偉2人均明知簡天助於民國90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系爭房屋勒頸上吊自殺死亡,且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認定並核發死亡原因為生前勒頸上吊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1年7月13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1樓「住友不動產企業社」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時,隱匿簡天助在該屋自殺死亡之事實,且在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20「本戶(指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勾選「否」之選項,使不知情之住友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李鋒彬 得知上開房屋資訊後,將上開資訊告知欲購屋之邱薇竹,致邱薇竹誤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自殺致死之非自然身故情事,陷於錯誤,而表示有意願購買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邱薇竹委託其友人 林芳如 於101年12月8日與簡游秀良、簡立偉2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所有買賣價金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5日,分別支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0萬元予簡游秀良、簡立偉2人。嗣因邱薇竹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再以268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張凱雯,旋經張凱雯之母 黃素珍 經鄰人告知系爭房屋先前有人上吊自殺,而對邱薇竹提起民事訴訟,邱薇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薇竹告訴及林芳如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游秀良、簡立偉2人固坦承系爭房屋確實有人上吊自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簡游秀良辯稱:簽名是伊簽的,但是現況說明書是李鋒彬勾選,不是伊與簡立偉勾選,但伊沒有跟 仲介 說清楚云云;被告簡立偉則辯稱:現況說明書不是伊勾選,房子是伊媽媽要賣,當時伊在場,但伊沒有幫忙看,李鋒彬沒有問很仔細就帶過,只有問有沒有兇殺,伊就說沒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薇竹、告發人林芳如及證人李鋒彬指述綦詳,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黃素珍寄予簡游秀良存證信函、和解書各1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游秀良、簡立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住友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李鋒彬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行為,請均以間接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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