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聲請人 劉金生 相對人 莊茂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3之系爭本票,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1月20日│305,200元│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0000000│├──┼──────┼─────┼───────┼───────┼────┤│002│104年1月20日│305,200元│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0000000│├──┼──────┼─────┼───────┼───────┼────┤│003│104年1月20日│305,2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0000000│├──┼──────┼─────┼───────┼───────┼────┤│004│105年5月13日│50,000元│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291219│├──┼──────┼─────┼───────┼───────┼────┤│005│105年5月13日│50,000元│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291218│├──┼──────┼─────┼───────┼───────┼────┤│006│105年5月13日│50,000元│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291217│├──┼──────┼─────┼───────┼───────┼────┤│007│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0日│291220│├──┼──────┼─────┼───────┼───────┼────┤│008│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291221│├──┼──────┼─────┼───────┼───────┼────┤│009│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291222│├──┼──────┼─────┼───────┼───────┼────┤│010│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0日│291223│├──┼──────┼─────┼───────┼───────┼────┤│011│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291225│├──┼──────┼─────┼───────┼───────┼────┤│012│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286889│├──┼──────┼─────┼───────┼───────┼────┤│013│105年5月13日│100,000元│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286890│├──┼──────┼─────┼───────┼───────┼────┤│014│105年5月13日│40,000元│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28689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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