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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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陳星輝 同上

被告 趙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須繳款7,420元,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5日(第1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於同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拍得價金27,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4,451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債權金額計算書、簡易貸款計算工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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