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7號
抗告人
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即被告 曾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鈞院定民國112年12月18日為調解期日,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與伊聯繫並表示願意就本案賠償而達成和解,且伊亦於尚未收到罰鍰裁定前已寄出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懇請鈞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僅新臺幣9,893元,且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並欲撤回本件訴訟之情狀,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12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業於112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9頁),而調解期日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暨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件罰鍰裁定於113年1月17日作成,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113年1月17日所為罰鍰裁定之基礎事實僅有兩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之事實,不含抗告人因與對造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本件訴訟之嗣後所發生之事實。縱令抗告意旨屬實,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專業保險公司,以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要業務之一,而本院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復明確記載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得處罰鍰之旨,抗告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且抗告人陳稱兩造已於112年12月13日訴訟外和解云云,抗告人卻遲於113年1月18日即超過1個月方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而未於第一時間陳報本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後取消調解期日,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錄事、報到處人員、調解委員等相關人員就本件之事前準備均淪為徒勞,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尚難謂其不具備可歸責性,無從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9,893元之事實,即解免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而接受罰鍰之法律上義務。從而,本院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應依法送交抗告審處理,附此說明。
三、又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