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告 洪振滄
被告 林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5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即支票發票日還款,詎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爰依消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45,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245,5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45,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惟查,前開退票理由單僅得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支付之事實,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緯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與被告間顯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僅為背書人,尚無從以此等證據認定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而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前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其已交付245,500元之借款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UA0000000
245,500元
112年3月31日
林敬強
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