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傑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仁瑋
陳俊男 張政雄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7、5958、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袋子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袋子壹個沒收。
吳仁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教唆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張政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飛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吳仁瑋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吳志傑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李樂昇 」委託,代為保管李樂昇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分別至99年10月26日上開子彈擊發、同年11月8日上開槍枝為警查扣(均詳後述),始終止持有。
三、緣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與張政雄均為舊識,且吳志傑與張政雄2人前曾共同向不詳之人催討債務,索討得之債款由張政雄持有,嗣吳志傑於98年4月5日因案被緝獲而入監執行,張政雄於吳志傑在監期間既未前往探視,亦未寄錢給吳志傑,同年12月5日吳志傑出監後,張政雄亦只交給吳志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吳志傑自認張政雄私吞30萬元,且屢催未果,心有不甘,乃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民享新村5號5樓吳仁瑋住處,與吳仁瑋、陳俊男共議至張政雄住處找其解決債務,渠等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惟吳仁瑋、陳俊男均不知吳志傑攜帶上開寄藏之槍枝、子彈以供犯案),由陳俊男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秋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另2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鎮○○路43之1號張政雄住處前守候,同日下午4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許,張政雄返家,吳志傑及吳仁瑋下車攔住張政雄,要張政雄上車解決債務,張政雄不從,吳志傑即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1顆子彈恐嚇張政雄,張政雄見狀心生畏怖,只好聽任吳志傑及吳仁瑋將其挾持進入上開車輛,陳俊男旋依吳志傑指示駕車往猴硐方向行駛,欲將張政雄押至吳志傑某友人住處,途中吳志傑仍持上開改造手槍恫嚇張政雄解決債務,嗣因無法聯絡上該友人,陳俊男又依吳志傑指示駛往吳仁瑋上址住處,將張政雄強押至吳仁瑋住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張政雄之行動自由,隨後陳俊男先行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警方據報至張政雄上址住處前蒐證,扣得吳志傑持槍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殼1顆,並依張政雄之母親 游月寶 指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嫌疑人人數及係駕駛上開車輛犯案。陳俊男返家後自知警方必然會循車牌號碼追查到伊,深感忐忑不安,乃打電話給吳仁瑋問要如何應對警方之追緝,適不知情之洪飛琳亦打電話給吳仁瑋,吳仁瑋乃要求洪飛琳騎機車載陳俊男至吳仁瑋住處。洪飛琳偕陳俊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後,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為使自己隱避以免遭警緝獲,即告知洪飛琳上情,唆使洪飛琳出面向警方虛稱只是單純索討工資3千元,開槍及挾持張政雄之人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構人物「阿紘」云云,以此方式由洪飛琳出面頂替犯罪。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另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洪飛琳受刑事處分,共同教唆張政雄配合洪飛琳上開不實供詞,偕同洪飛琳向警方偽稱係洪飛琳參與上開剝奪張政雄行動自由之犯行,持槍射擊之人為「阿紘」云云,張政雄為避免加深與吳志傑間之怨隙,竟予同意,遂於同日下午5、
6時許獲釋離開吳仁瑋住處。洪飛琳偕張政雄離去後,2人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對面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旁,互相勾串熟記上述不實說詞後,再同赴瑞芳分局說明。洪飛琳自同日晚間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起,向瑞芳分局負責詢問之偵查員警偽稱:本案係伊與「阿紘」及陳俊男共同所為,但陳俊男只負責開車,槍枝、子彈係「阿紘」持有,開槍之人亦為「阿紘」,以此方式頂替吳仁瑋,並意圖使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均隱避而不被警方查獲。張政雄明知本案係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共同對其剝奪行動自由,持有槍枝、子彈並射擊之人係吳志傑,竟基於使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隱避之故意並意圖洪飛琳受刑事處分,亦自同日晚間8時30分起,向瑞芳分局負責詢問之偵查員警謅稱:本案係洪飛琳與「阿紘」及陳俊男共同所為,但陳俊男只負責開車,持槍射擊之人為「阿紘」云云。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則於打發洪飛琳及張政雄出面後分頭逃亡,吳志傑並先至臺北縣○○鎮○○路32之3號2樓其不知情之祖母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其所有之紅色袋子包裝,藏置在上址鞋櫃內。翌(27)日下午,瑞芳分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洪飛琳,將其解送該署檢察官訊問,洪飛琳始知事態嚴重,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所犯使人犯隱避、頂替等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與陳俊男、張政雄等人合謀對警方虛偽供述等情,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於洪飛琳、張政雄均已據實供述後,循線於同年11月6日緝獲吳志傑,並於同年月8日,由吳志傑帶同,在臺北縣○○鎮○○路32之3號2樓之鞋櫃內起獲上開以紅色袋子包裝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吳仁瑋及陳俊男則自知難逃法網,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瑞芳分局投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之彈殼、改造手槍,經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拍攝照片後,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50428號、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0408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1頁),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該等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傳聞證據已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毋庸再去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張政雄、洪飛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上開扣案之彈殼1顆、改造手槍1枝、紅色袋子1個,均係
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彈殼、改造手槍、犯罪現場、起贓現場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張政雄、洪飛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陳秋香、游月寶、 林金盈 (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洪飛琳及張政雄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張政雄於第一次警詢時指認被告洪飛琳照片之資料、T7-456
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俊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5日至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彈殼照片、改造手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起贓現場照片在卷及彈殼1顆、改造手槍1枝、紅色袋子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9mm(9×19mm)制式彈殼;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則有該局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50428號、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04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張政雄、洪飛琳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
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志傑係受友人委託同時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事後另行起意持上開槍枝、子彈剝奪張政雄之行動自由,而其持槍對空射擊、使張政雄心生畏怖之行為,即屬剝奪張政雄行動自由所使用之不法手段,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吳志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
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被告吳仁瑋、陳俊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洪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誤會。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就上開剝奪張政雄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教唆張政雄誣告部分則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志傑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張政雄以一行為使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隱避,並誣告洪飛琳,所犯數個使人犯隱避及誣告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洪飛琳以一行為使吳志傑、陳俊男隱避,及意圖使吳仁瑋隱避而頂替,所犯數個使人犯隱避及頂替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頂替罪處斷。被告吳志傑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教唆誣告等3罪,被告吳仁瑋、陳俊男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教唆誣告等2罪,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吳志傑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2罪應從一重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妥適,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志傑、吳仁瑋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本院卷第6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張政雄就所犯(教唆)誣告罪,均於所誣告之案件即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各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飛琳既早在99年10月27日、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與陳俊男、張政雄等人合謀對警方虛偽供述等情,亦未逃避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傑於案發後,僅將上開改造手槍攜至其祖母住處之鞋櫃內藏置,並未曾移轉他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在僅有被告吳志傑知悉,客觀上仍為被告吳志傑自己持有,故雖被告吳志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藏槍地點,帶同警方前往查扣,尚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附此指明。被告吳志傑、吳仁瑋所犯教唆誣告罪之刑,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吳志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吳仁瑋
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陳俊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張政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洪飛琳無前科(本院卷第6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吳志傑無視法律禁止,擅自寄藏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寄藏期間將近2年,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被告吳志傑更因與張政雄有債務糾紛,持以對張政雄剝奪行動自由,甚至當街對空射擊,足以造成張政雄及鄰近民眾心理之恐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吳仁瑋、陳俊男皆與張政雄無何怨隙,猶願與被告吳志傑同流,以被告陳俊男負責駕車、被告吳仁瑋在旁協助之方式共同犯案,案發後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又不知及時省悟,唆使被告洪飛琳、張政雄偕同向警方虛偽供述,妄圖影響調查方向、脫免自身刑責,被告張政雄當時自由受限,為免招致不利後果而允諾配合,被告洪飛琳與本案原無干係,竟亦接受友人提議出面頂替,異想天開認可將大事化小,使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得以趁機逃亡,幸被告洪飛琳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翻供自首,被告張政雄繼後翻供吐實,不久被告吳志傑即為警緝獲,被告吳仁瑋、陳俊男亦自行投案,渠等於其後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懊悔,未再為不實之辯解或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態度良好,有助於彌補前已耗費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5人於所犯各罪扮演之角色,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志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被告洪飛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吳仁瑋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俊男、張政雄、洪飛琳各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說明。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鑑定確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有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紅色袋子1個則係被告吳志傑所有、供其包裝上開槍枝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志傑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擊發後所遺留)彈殼1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3人均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結果逞兇利用致命槍、彈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其中被告吳仁瑋及陳俊男前於96年間,皆曾犯有夥眾利用槍枝妨害他人自由之案件,均堪認其等3人有犯罪之習慣,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吳仁瑋、陳俊男雖有妨害自由前科,惟此尚不足以說明渠等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遑論從無類似前科之被告吳志傑。再者,被告陳俊男前案犯罪所宣告之刑經法院諭知緩刑而暫未執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亦可能遭撤銷,被告吳仁瑋前次僅入監執行7月,與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差異不大,本案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吳志傑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申言之,渠等勢將接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自非不能期待渠等因此次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矯正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尚無對被告吳志傑、吳仁瑋、陳俊男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02條第1項、第16
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