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未能深切反省,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貪圖一時方便而在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