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證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林許秋子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 林彙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育有被告林彙昇(長子)、訴外人 林伯鴻林宇騰 等子女,又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中風住院,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以保管為由,逕自取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下分別簡稱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並合稱系爭證件),待原告病情好轉,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證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有就醫需求,因遭被告扣留回診單,並拒絕返還健保卡及殘障手冊,致原告每每回診,皆須等待姍姍來遲之被告始能看診,又原告多次要求返還證件,卻遭被告時常暴怒拒不返還,令原告相當恐懼,原告實無可能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證件。縱認原告曾有委託被告保管證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保管系爭證件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證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自原告住院開始即負擔原告醫療照護之責,舉凡看護聘任、陪同就診及為原告依處方箋取藥等,故原告於106年間即授權被告保管系爭證件,且兩造幾乎每日見面,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返還證件之要求。又原告之銀行存簿及每月10萬元租金收入,均在林伯鴻支配之下,故林伯鴻明明可代原告繳納稅費,卻刻意不為,致遭行政機關裁罰,竟怪罪是被告為原告保管證件所致,故被告合理還疑原告本人是否有起訴真意,或起訴係林伯鴻、林宇騰之意思。況原告目前意識清楚,僅行動不便,原告僅需於被告陪同就診時向被告索取即可,何需訴訟請求。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已再取得原告繼續同意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證件之同意書,可見被告應得繼續保管系爭證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目前仍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證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證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8條前段、第69條、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人目前處於意識正常之精神狀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觀諸起訴狀所載具狀人處蓋有徐慧齡律師印章,並檢附民事委任狀,其中委任人欄蓋印原告之印章,內容載有委任徐慧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為本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委任狀),就此形式觀之,原告本人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其中第一段(檔案A):「原告有稱:我和醫師在等回診單及殘障手冊,我都在等被告來,在被告扣押中,回診單放在看護許小姐那邊才方便」等語、第二段(檔案B、C):「原告向被告說:我的身份證呢?被告答稱:放在看護那邊」等語、第三段(檔案D):「原告稱:沒有跟他討不行,健保卡跟身份證在被告那邊,我都要等他來,醫生為了我都要等他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109年5月14日母親意願聲明書記載:「我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殘障手冊等僅由林伯鴻全權獨立自主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原告本人確有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證件之意思。再觀諸證人即原告看護 劉洪秀 於本院證稱: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在被告處,媽媽有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最主要是要控制他媽媽,在我離職前,原告幾乎每天都在唸說身分證、健保卡被拿去,原告也有跟被告說要拿回來,然後兩人都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亦可見原告確曾有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證件遭拒絕之事實,故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原告無起訴真意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證件現由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而原告授權起訴之訴訟代理人徐慧齡律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6月2日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系爭證件之意,姑且不論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是否存有委託保管證件之情,均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此一時點,確有向被告請求返還證件之真意。是被告欲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由原告出具之聲明書(被告自陳係原告於106年8月間簽立)、108年12月12日和解同意書、109年5月1日委託保管同意書暨錄影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87、89、119頁)作為其得繼續保管系爭證件之依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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