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 陳秀英 被告 高凱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凱軍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4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先後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因健保卡違規遭通緝,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其所申辦王道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資訊交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資訊交給擔任取款車手之原告及其他不詳車手,分別自上開系爭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30萬元、30萬元、9萬元,共74萬7000元。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原訴字第
2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74萬7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萬7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見原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7000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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