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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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因與鄰居 李政平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李政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持李政平置於住處前之腳踏車朝李政平住處大門丟擲,造成李政平住處大門門板凹陷、腳踏車車籃凹陷與手煞車斷裂,再將李政平種植在住處前花圃之茶花連根拔起,造成該茶花植株受損,足生損害於李政平。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14時25分許,在李政平前揭住處門口前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公然以「 媽寶 」、「不正俗子」(台語)、「幹」、「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政平,足以毀損李政平之名譽。
二、案經李政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平、證人 謝朝義林萬添 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謝文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李政平、謝朝義、林萬添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
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且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依錄音、錄影所製作之紀錄譯文,為該錄音、錄影之「派生證據」。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錄音譯文,係告訴人所自行錄音後,將錄音檔案交由警方,由警方、檢察事務官依據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105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持告訴人置於住處前之腳踏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撞擊,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板凹陷、腳踏車車籃凹陷與手煞車斷裂,再將種植在住處前花圃之茶花連根拔起,造成茶花植株受損,另於106年1月8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公然以「媽寶」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不正俗子」(台語)、「幹」、「王八蛋」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謝朝義、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0、36至38頁),並有毀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0頁)、錄音譯文 可佐 (警卷第14頁、偵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不正俗子」(台語)
、「幹」及「王八蛋」等語,並於偵查中辯稱係當天同去之林萬添所罵云云,惟查,被告當日除罵告訴人「媽寶」外,尚有罵告訴人「不正俗子」(台語)、「幹」及「王八蛋」等語,除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明確外(偵卷第38頁),證人林萬添於檢察事務官處亦證述:被告一出來就罵告訴人髒話,好像有罵「幹你娘」,我馬上就離開了;當庭播放的錄音光碟裡「幹你娘」及「王八蛋」都是被告罵的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再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當日之對話內容為:「A:媽寶,不正俗子,幹,啊」、「A:幹王八蛋,...出來...出來,不用在那邊...,儘管錄啊,很會...啊,啊,敢出來,敢不。B:...。A:媽寶,幹你娘」(警卷第14頁、偵卷第83至84頁),可知「媽寶」是與「不正俗子」、「幹」接連說出,而被告自承有罵告訴人「媽寶」,足認譯文謾罵告訴人之A男為被告。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為李政平前揭住處門口前,並非住處之內,為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林萬添所罵,錄音的謾罵內容是林萬添說的云云,經查,證人謝朝義於偵查中證述林萬添當天在場時有出面勸架,叫他們不要吵,林萬添應該沒有罵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而證人謝朝義為被告之兄,自不可能故意為虛偽證詞以不利於被告,其證述林萬添當日有勸架一情,自可採信,而證人林萬添當日在場既有出面勸架,自不可能在現場會說出;「幹王八蛋,...出來...出來,不用在那邊...,儘管錄啊,很會...啊,啊,敢出來,敢不」等語,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數次毀損物品、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所為數次毀損物品、公然侮辱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未能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而以毀損、公然侮辱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及心理損害,所為甚非,犯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將部分犯行推卸至當天勸架之證人林萬添身上,犯後態度不佳,併衡量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先前從事粗工)、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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