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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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阿興

曾威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威綸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搭電梯下樓時,偶遇搭乘同部電梯之被告(兼告訴人)曾阿興與告訴人 林愛娟 ,雙方在電梯內起口角爭執,爭執持續至渠等步出電梯並走出該棟大樓,而後被告曾威綸見被告曾阿興之肢體動作,認為被告曾阿興有攻擊之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拿取辣椒水1罐,並朝被告曾阿興及告訴人林愛娟臉部噴灑,致曾阿興及林愛娟均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被告曾阿興遭噴灑辣椒水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被告曾威綸並以手揮打被告曾威綸之身體,因而抓傷被告曾威綸之脖子。因認被告曾威綸、曾阿興二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愛娟、曾阿興告訴被告曾威綸、告訴人曾威綸告訴被告曾阿興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愛娟、被告(兼告訴人)曾威綸及曾阿興,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林愛娟、曾阿興、曾威綸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詳參三人112年5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

         法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品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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