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素行非佳,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鐵窗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