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阿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阿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最後補充「嗣詹阿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時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衡量被告品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可見其悔悟之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 詹阿財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阿財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111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羅淑貞 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方向跨越彰鹿路而繞經車輛之前方,見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查看車前照鏡即貿然起行,羅淑貞見狀已不及閃避而與腳踏車向左偏倒在地,因此遭曳引車之左前第二車輪輾壓,致羅淑貞當場因頭胸部挫輾壓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羅淑貞之夫 黃彥凱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阿財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彥凱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地磅單、現場照片共46張、行車紀錄器與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起行時查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羅淑貞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羅淑貞之死亡原因,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死因為頭胸部挫輾壓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羅淑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