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102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張嘉哲 律師 張宇樞 律師被告 康孟莉
洪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康孟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玉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4,095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康孟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9,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 蕭永哲 本係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1年6月30日止),蕭永哲明知原告研發名為FANT
OMCD電腦程式著作(下稱FANTOMCD),為FANTOMCD之著作財產權人。蕭永哲竟與訴外人 張永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重製上開著作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間某日,先由蕭永哲擅自將FANTOMCD重製為ALCOHOL120%電腦程式(下稱ALCOHOL120%),進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為常業之犯意,由張永信以其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透過PCHOMEONLINE網路公司等網站,銷售ALCOHOL120%,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13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99年5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然蕭永哲於前揭案件起訴後,猶不知悔改,自95年7月1日起,與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蕭永哲續利用其父 蕭靖安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IP之ADSL(IP為211.21.98.0至211.21.98.7)中之211.21.98.6之IP架設網站(網址為http://www.alcohol-soft.com),銷售ALCOHOL120%。復由蕭永哲設立ALCOHOLSOFTCO.LTD公司(下稱ALCO
HOL公司),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永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取銷售ALCOHOL120%所得之暴利後,再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康孟莉、洪玉龍分別設立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而分配所得。茲分述如下:
(1)自95年7月1日以後,至97年6月23日止,ALCOHOL公司匯入被告康孟莉開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歐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帳戶,共達新臺幣26,00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本於98年
3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康孟莉給付新臺幣6,000,000元,嗣於102年2月1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擴張訴之聲請,就被告康孟莉朋分高達新臺幣26,000,000元之銷售ALCOHOL120%利潤中,請求被告康孟莉給付新臺幣15,500,000元。
(2)自91年12月10日起迄97年11月23日止,由ALCOHOL公司匯入被告洪玉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共17,681.53美元(依99年5月14日匯率,1美元:31.79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歐元帳戶共426,332.89歐元(依99年5月14日匯率,1歐元:39.95新臺幣),合計被告洪玉龍取得不法侵害行為所得為新臺幣17,594,095元。
(3)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ALCOHOL公司匯入被告康孟莉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歐元帳戶之不法所得,共計116,227.27歐元,折合為新臺幣4,649,284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康孟莉、洪玉龍均引用刑事案件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孟莉、洪玉龍被自訴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