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中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被 告 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王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銷售汽車、辦理交車手續、協助客戶
處理車輛維修保養等事宜,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7日
給付相當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及新臺幣(下同)6千
元之交通津貼。詎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一再以公司虧
錢為由,拒絕發放基本工資;短少及未給付交通津貼;未替
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15日經友人介紹至被告公司,表示其任職中
信房屋仁德加盟店,領有房屋仲介登記證照,對銷售業務熟
悉,可於銷售房屋之餘,利用其人脈為被告公司銷售汽車。
又於105年7月22日至被告公司,重申銷售汽車意願,兩造乃
約定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於銷售房屋業餘時間幫被告公
司銷售汽車,原告不用來公司上班、不用打卡,被告公司提
供公司汽車銷售價及成本價予原告知悉,不介入原告之銷售
價,利潤均歸原告,因被告公司銷售予客戶之汽車僅是引擎
和骨架組合,客戶買車之後還需因應用途需要,加裝車斗、
車廂、倒車顯影、防盜器等設備,客戶加裝設備之利潤亦歸
原告所有。又被告公司所有正職員工上班運作所需之交通工
具均為被告公司提供,油料實報實銷,但原告是自行經營,
利潤自得,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為培養原告銷售能力,被
告公司願意初期補貼每月6千元之油料交通津貼,提供期間
為3至6個月,要看原告銷售成績而定,且原告因當時還在中
信房屋仁德加盟店上班,乃要求被告公司為其兼職乙事保密
,並要求將交通津貼匯至伊配偶 王美惠 帳戶,避免遭中信房
屋追究違約情事,則兩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㈢詎原告嗣均以低於被告公司規定的成本價銷售汽車,變相逼
迫被告公司為了不對消費者違約而須虧本交車,原告於交車
後再推銷設備配件賺取利潤,原告此舉擾亂市價,並讓其它
遵守底價銷售的業務員無法銷售成立,公司業績因而下滑。
兩造配合期間,原告共銷售4部汽車,原告售車後會帶客戶
到被告公司裝設配件,裝配完成才算交車,交車後原告竟將
客戶裝設配件款項收走,但不給付被告公司配件成本價,尚
積欠被告公司182,560元,被告公司基於上述原因,乃通知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原告到被
告公司清償欠款,領取105年11月交通津貼,原告於105年12
月9日到被告公司領取交通津貼,但卻不清償欠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另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
。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
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
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
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
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
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
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
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
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
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
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
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
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胡大德 到庭結證稱:我自102年9月18日
到106年4月30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檢驗員,我上班時
見過原告,他應該是負責銷售車輛的工作,因為我曾看過原
告在車輛展示室,也曾看過原告開公司的展示車。但我不清
楚原告要不要打卡,不確定原告要不要每天上班,不清楚業
務怎麼跟公司談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莊明景 到庭結證稱:我大概自105年3月
至105年12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負責銷售汽車,業
務要準時上下班,要開晨會跟夕會,晨會是要檢討行程跟銷
售成績,夕會要檢視成果,業務有底薪,公司是沒有強制銷
售成績不好的業務離職,但理論上一般賣車公司都會有,其
實業務如果幾個月都沒有賣出車輛,他自己也會不好意思而
離職。我是在公司認識原告,原告在公司屬於協助賣車的人
員,公司在仁德跟永康都有營業點,我主要是在永康,也會
去仁德,有事就要過去,原告主要是在仁德,比較少來永康
,原告在公司比較自由,協助賣車,不必正常上下班,不用
開晨會跟夕會,他的條件是跟老闆直接談的,不是面試進來
的,但原告跟老闆談的條件為何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
要不要打卡、薪水如何算,我不清楚原告是屬於僱用的員工
,還是承攬銷售車輛按件計酬。我們曾經一起去全國農業機
械資材展,那天是假日,這是屬於自願性質,老闆來永康跟
業務們說他要去全國農業機械資材展,看有沒有人要一起去
。因為去不去隨便大家,是自願性質,所以只有老闆、我、
原告3人去,我們是去那邊開發市場、拓展人脈,就是認識
廠商、發傳單、名片,沒有攤位。原告在公司協助銷售汽車
的那段期間,有聽說還有兼差銷售房屋,印象中好像有給我
名片,但不記得內容。我們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上班穿制服,
但一般賣車就是穿襯衫,襯衫都是自己買的,公司有發POLO
衫,POLO衫上有車牌00000的商標,那是經銷商向總代理統
一購買後發給員工的,沒有硬性規定要穿,我們正職的都會
先講好要穿制服或POLO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⒊被告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 徐銘梓 到庭結證稱:我自105年3月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文書處理跟訂單處
理,週一到週五要到公司上班,公司所有的人包括業務都要
打卡,每個員工包括業務都有自己專用的辦公桌。我在公司
認識原告,他在公司進行車子的銷售,就我所知,我們公司
經理有跟他配合,如果原告有客戶,我們經理會給他一些條
件讓他去銷售車輛,他來公司的時間不固定,不用打卡,沒
有自己的辦公桌。原告好像有賣4台車,我不知道他怎麼跟
公司算錢,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好像有給原告交通費,他於
105年12月領交通費6,000元時我有在場,他沒有提出異議表
示錢不夠或公司還欠他錢等意見等語(見本卷第46至49頁)
。
⒋由證人上揭證述可知,原告工作時間自由,無庸遵守被告公
司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俟銷售車輛之工作
完成後,由被告公司給予報酬,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係為完
成銷售車輛之工作,是本件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乙節,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難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8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預納)+證人徐銘梓日旅費
538元(被告公司預納)】,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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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積欠之工資數額│交通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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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15日至│半個月最低基本工資│未給付半個月之交通津│
││105年7月31日│10,004元│貼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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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8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現金給付3,990元,短│
││││少2,010元│
├──┼───────┼──────────┼──────────┤
│3│105年9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於105年10月7日匯款至│
││││原告配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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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0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於105年11月7日匯款至│
││││原告配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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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11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現金給付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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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未給付,積欠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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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未給付,積欠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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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2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未給付,積欠6,000元│
├──┼───────┼──────────┼──────────┤
│合計││152,062元│23,010元│
├──┴───────┴──────────┴──────────┤
│總計175,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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