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如 、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相關權利人姓名年籍
資料欄位請均勿隱匿),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地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
3日,由被告張淑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0分之10,設定
抵押權(金額【下同】120萬元,83年彰田字第002078號)
予被告蕭**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
二、請提出被告張淑如、蕭**之年籍資料及其等2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金額
為120萬元,且上開抵押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
部分為220分之10,則供擔保物價額為572,93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931.2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4,300元×應有部分比例220分之10=572,930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是供擔保物價額並未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572,930元為準,經
核定為6,28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納本
件裁判費5,280元。
四、請依據前述應補正事項,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被告張淑如、蕭**。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