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一號二樓前」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甲○○及其女兒上開機車之行為,於自然行為上雖屬數行為,然其時間密接,行為場所及方法亦為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單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