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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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而再度駕車上路;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六毫克,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及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對於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70之2號居新竹市東區○○○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97年1月4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錢櫃KTV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