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聲請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周登科 前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 朱周麗珠 、 周逸 、周延及聲請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聲明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秘書,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刑法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屬教育部委託授權機關專任辦理學生訴願業務人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指「機關暨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之要件,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兼任訴訟代理人,所陳證據概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無視此等證物,僅敍明其對行政訴訟之看法,並為與聲請事由無關之論述,顯屬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另參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可知聲請人係屬教育部委託授權之公務人員,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暨第3項規定之要件審理,未予論證,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屬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四、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需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裁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並非上開所謂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依前述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其擔任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秘書,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刑法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屬教育部委託授權機關專任辦理學生訴願業務人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暨第3項規定之要件審理,未予論證,逕予駁回,屬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聲請人既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得為之,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