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4號上訴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讚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100年給付訴外人 陳宜治吳德勝 (下稱陳宜治等2人)佣金計新臺幣(下同)2,995萬7,776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計299萬5,77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應扣未扣繳稅款處以
0.8倍罰鍰計239萬6,62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利於上訴人,乃按被上訴人依該倍數參考表所為之認諾,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逾191萬7,297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行為態樣為未扣繳但已填發扣繳憑單,即已通報,則稽徵機關於收到通報時,已掌握完整課稅資料,則所得人必然要作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時補足稅款,故該態樣對國家總稅收與無違章情形相同,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造成之損害輕微,所生影響顯然極小,且上訴人並未因違反扣繳義務獲得絲毫利益,原判決無視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規定,亦無視所得稅法第114條關於「分別按違反事實之差異,予以不同之處罰,以示公允」之立法理由,復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號函、67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734號函及大法官黃茂榮於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逕課上訴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嚴厲處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背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構成本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二)陳宜治等2人已於申報截止日前,辦妥結算申報而無逃漏稅,是上訴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行為,僅造成國庫延遲收到稅款,並未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之惡果,上訴人若應受罰,亦應僅受行政罰,而非依倍數計之漏稅罰,原處分仍處上訴人以漏稅罰,責罰顯不相當,逾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執,或就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再據與「系爭非處以法定最高額度罰鍰」無涉之陳詞為爭議,暨就與本件爭執無涉之事項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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