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5號上訴人 賴正義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壩區新增用地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55524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101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等項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議,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之地價及不予補償農林作物部分(血桐及構樹),被上訴人乃據以102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2571012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係經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14日止。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改按「當期市價查估」,原判決認101年3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復認案例蒐集期間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1日為合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展碁報告書選取之比價標的(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2月及102年8月)非法定案例蒐集期間,惟上開期間與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蒐集期間(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1日)僅相差一年,市價卻有明顯差距,原判決就此未詳敘產生明顯價差之原因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件徵收標的除土地外尚包括土地之出產物,故只要徵收前於該土地長出之作物,且具經濟價值者,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即屬地主所有具財產價值之作物,自應予以補償,原判決採認徵收機關關於「血桐及構樹無經濟價值」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就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應優先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已明文規定之事項,泛執無涉之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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