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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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全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全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6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內惟市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上路,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新疆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飲酒後注意反應能力暨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站在翠華路內側車道上彎腰撿拾稍早從機車上掉落物品之 蘇本榮 ,致蘇本榮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右第二、四、五肋骨骨折並血胸、疑雙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右下恥骨枝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進行治療後,仍於110年7月6日12時18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隨即於同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勤務指揮中心,向值班警員坦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於派出所警員 林奕宏許芳慈 到場處理時,再向林奕宏、許芳慈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自首減輕: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見併相卷第77頁),經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奕宏、許芳慈到庭作證,雖林奕宏證稱:我經由110報案系統通知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跟被告對話時,被告站在他車子旁邊,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詢問後,被告承認他有喝酒並肇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2至165頁)。然許芳慈則證稱:我因為接到110報案系統通知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一到現場詢問誰是肇事者,被告就說他是駕駛人,且一直碎念說他有喝酒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6至170頁),並提出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其上記載報案人於110年4月29日21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且「案件描述」欄位記載:報案人自稱酒駕發生車禍,有人受傷,請加強現場疏導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89頁)。而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併警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於肇事後,立即以手機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鼓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坦認酒後駕車肇事,並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酒後駕車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審酌其犯後旋即報案,協助釐清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原審之宣告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害人站立道路撿拾物品妨礙交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調解成立(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9490元),惟被害人家屬僅係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避免日後民事訴訟之勞費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9至241頁);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卷第183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對被害人家屬深感愧疚,且四處向友人籌款,然僅借得十幾萬元,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若入監執行,一家將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形同未減輕被告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按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裁量後依法減輕其刑,然有期徒刑減輕雖最高可減輕至2分之1,但亦得不減至2分之1,縱減輕至2分之1,則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但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所犯同條第2款之0.25毫克甚多,加上所駕駛者係自用小貨車,而非一般之機車,對往來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復無視於政府厲聲呼籲禁止酒後駕車,及國民對酒後駕車之嚴厲處罰感情,且除強制責任保險外,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或取得諒解等情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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