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發
黃世賢
黃國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第50號、第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國發、黃世賢、黃國進部分撤銷。
黃國發、黃世賢、黃國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國發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子黃世賢、胞兄黃國進,為圖使黃國發能順利當選,明知林園區中汕里之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均明知附表所示之遷籍者均未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被告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黃國進提供該址作為寄籍地,再由黃國發於107年3月20日至高雄○○○○○○○○○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發、黃世賢、 黃劉激 (即黃國發之母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00號,遷入黃國進前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於107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等3人(下稱被告黃國發等3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國發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國發
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了支持被告黃國發當選中汕里里長而有前開如附表遷移戶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國發之配偶 高珍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108年1月3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發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國發辯稱:我從小到大都在中汕里那裡長大,國小也是在中汕里就讀,也曾住過中汕里寄籍地,念國中時是因為胞兄要結婚,方隨父親搬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從東汕里住所走路到中汕里寄籍地只需5、6分鐘而已,為了服務漁民,我實際上有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北汕路等語。被告黃國進則辯稱:我本來住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40幾年,那是我的 祖庴 ,且東汕路與北汕路間不過是200多公尺,是我拿證件給黃國發去辦理遷戶籍作業等語。被告黃世賢辯稱:因為我爸爸黃國發選里長,所以把戶籍遷過去,且其在國小時亦住在祖庴,且就讀於該區之國民小學等語。
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國發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
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黃國發、黃世賢原均設籍於東汕里住所;被告黃國進之戶籍則是設在中汕里20鄰北汕路18巷53之4號;被告黃國發於107年3月20日至高雄○○○○○○○○○,將其自己及其子即被告黃世賢之戶籍,均遷入被告黃國進上開中汕里寄籍地,被告黃國發、黃世賢因而經編入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被告黃國發、黃世賢均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等節,業據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選他二卷第27
9至285、289至294、303至307、311至315、319至
32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17、11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30頁),並有高雄○○○○○○○○○108年1月3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5、96、100、109至113頁)。㈡被告黃國發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為何你要將前開3人的
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目的為何?)當時我計劃投入參選中汕里里長選舉,目的是希望我黃劉激、黃世賢在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時把票投給我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91頁);被告黃世賢於初次警詢時亦供稱:我父親將我的戶籍遷至前開地址就是為了要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二卷第315頁);被告黃國進於初次警詢中亦供稱:因黃國發要參與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黃世賢等人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80頁),足見被告黃國發係為參選里長;被告黃世賢係為支持其父即被告黃國發而辦理戶籍遷移;被告黃國進亦係因被告黃國發欲參選里長而允許其弟即被告黃國發及其姪子黃世賢將戶籍遷至其戶籍地無訛。㈢依被告黃國發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國發自107年4月5日
起至108年4月4日承租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證人即黃國發之妻高珍珠於偵查中證稱:黃國發大部分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若他忙到沒時間回家,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服務處睡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5頁),且被告黃國發亦於108年1月3日購得上開房屋,並將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黃世賢名下,有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7-181、189頁,因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能一併購取,見同上卷第191頁)。則黃國發、黃國進已於原審辯稱:
黃國發因長期擔任高雄市林園區漁民聯合發展協會理事長,即以所租賃之林園區中汕里北汕路67之1號房屋作為其擔任理事長服務之據點,在中汕里當地深耕已久,服務中汕里里民,並自107年4月起以上址作為競選里長服務處所,黃國發確係在選舉區內實際居住、活動,其將戶籍遷入中汕里寄籍地等語,即非不可信。被告黃國發因在中汕里內從事上開工作,對於遷徙戶籍所在中汕里之公共事務已有瞭解,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即難謂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㈣被告黃世賢原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2-113頁),然東汕里與其所遷入之同區「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號,在距離上不過相距2、300公尺,此經共同被告黃國發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40頁);依 谷歌 地圖所顯示從東汕里到中汕里之中心位置亦僅800餘公尺(見本院同上卷第184頁),徒步亦不過數分鐘(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3頁),足徵東汕里與中汕里在地理位置上極為接近。又被告黃世賢陳稱:從小都在那裡(即中汕里)長大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40頁),復有所提出91年度之汕尾國民小畢業證書,而該國民小學亦位於北汕路58巷內,亦有谷歌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1頁、245頁),則被告辯稱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號係祖庴等語,即非不可信。又被告黃世賢於初次警詢時稱:在那裡(指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號)住不太習慣,所以下班後偶而會回到原住處(指東汕里)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以說被告黃世賢雖未持續居住在該地,既偶有居住,即不能說完全未居住在該地,此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則從地緣關係的密接性,及被告黃世賢之起居等活動範圍觀之,被告黃世賢與中汕里並非毫無聯結,其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且賦予其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權,亦無不當。
㈤又落選人 李進宗 只以被告黃國發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對黃國發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附表之事實無一語道及,即未以附表之事實作為被告黃國發當選無效之事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81頁、本院上訴卷第211頁至216頁),可見落選人李進宗於主觀上亦不認為附表之事實有違法,而可作為提起當選無效之事實,附此指明。
㈥綜合上開說明,被告黃國發、黃世賢既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所為核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其等既不構成犯罪,提供自己戶籍供遷入之被告黃國進自亦不構成犯罪。
五、是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黃國發3人有附表犯罪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3人被訴附表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黃國發3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發3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六、同案被告 黃國順黃聖評黃璟翔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編號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遷入地址辦理遷籍手續者共犯1黃國發107年3月20日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黃國發黃國發黃國進2黃世賢107年3月20日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黃國發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3黃劉激107年3月20日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黃國發黃國發黃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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