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裴傑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金,被告即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之8%至15%之投資報酬予原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間,交付被告投資金合計4,051,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台中地方法院郵局109年8月24日存證信函、掛號收執聯等件附卷可憑(卷一第15-35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75-80、85、93-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4,05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5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編號交付金額(新臺幣)投資期間備註1500,000元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投資報酬率8%2300,000元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9月1日投資報酬率8%31,950,000元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投資報酬率15%4200,000元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投資報酬率5%51,101,000元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投資報酬率5%合計4,0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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