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上訴人 連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連祥恩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毀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罪,審理過程亦積極提供毒品上手資訊,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不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父親離世後須負擔家計,而有情堪憐憫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處刑期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審酌上訴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第二、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該等毒品,並衡酌其所為僅止於未遂,犯後坦承且配合偵辦,態度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之刑,及上訴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考量其犯行之惡性,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無情輕法重而有悖於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