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洲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695-HT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由告訴人王 陳玉鳳 騎乘,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吳東洲左側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等候員警處理,竟另行起意,在回頭觀看後,自行騎車逃逸而去,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王陳玉鳳之指訴、證人 莊英麒 之證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9張、王陳玉鳳之驗傷診斷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車右側,兩車併行而接近,惟其客觀上既未擦撞告訴人人車,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意思,當時回頭是因聽見後面有人叫「啊」一聲,並非知悉有人肇事,因未見何事,乃繼續前行離開現場,而伊車並無受損及擦撞痕跡自未肇事等語。
四、本院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曾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之後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則在前回頭觀望後繼續前行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然告訴人究否遭被告撞擊肇事,其事故發生時稱被告之機車從其右側超車,擦撞到其車身右側(見偵卷第16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警詢時則指稱被告有擦撞到其右側,惟不知是擦撞到其人或是其車(偵查卷第1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其右臂被不知是人或車A一大下(偵查卷第33頁);更於審判中證稱:有一股很大力量在右邊A到,不知是人還是車撞擊其右側(見原審卷第52頁)各等語,其前後所述遭何物撞擊及撞擊點何在,已有歧異,無從輕信。
(二)被告之車輛並無發現碰撞之痕跡一節,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莊英麒警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被告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及41頁),顯見被告機車本身未曾擦撞告訴人之車體。至告訴人身體是否為被告所駕機車抑或被告身體所擦觸,首先觀諸二人車型皆為具腳踏平台之速克達(scooter)式(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40至41頁所附照片),駕駛人正常騎乘方式,僅有手肘、大腿及足部有超出在車體外側延伸線之機會外,其餘部位不易超出機車兩側,苟因二車極為接近,上開手肘、大腿及腳部,往往反射動作快速縮回,除有車體直接接觸之情形外,難有身體碰觸之情況。酌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其右側超車、其係右側遭撞,機車又向右倒地之情,被告果在其右側撞擊告訴人,兩車均在行進中,告訴人右側受外力,理應因慣性運動向反方向之左側偏移改變其行進方向,往右側偏倒之機率甚低;縱因撞擊角度及高度之影響或有向右傾倒之可能,但以告訴人所述右側大力擦撞及其現場3.6米刮地痕再相隔3.6米倒地之距離之狀況(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倘係被告自右方所撞,告訴人自刮地痕起算共7.2米始倒地,此力道及方向亦難容被告仍持續前進而毫髮無損,被告亦應倒地才是。是以,由告訴人所述被告自右側超車,告訴人右邊身體或車身遭撞向右倒地,以物理之論理法則審視,難能逕認繼續前行之被告身體或機車車體曾碰撞告訴人身體或車體而致之,尤其證人莊英麒於原審復結證稱其僅看到兩車很接近,未見有碰撞情形,且西定路機車流量甚大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及第161頁反面),不能排除他車從其他方向碰撞之可能,客觀上已無從推論被告有肇事之行為。
(三)而被告既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自難認知至此,其前行後復回頭觀看並繼續前進離開,或係聽聞告訴人倒地叫聲而本能反應,非無可能。再參以證人莊英麒於原審結證以被告係在現場圖右側之斑馬線第三條回頭(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而以道路交通現場圖該第三條斑馬線距告訴人機車倒地處約莫五公尺餘,且相對位置為第三條斑馬線之右後側,而被告係向左後側轉頭觀看(見偵卷第24頁照片),被告辯稱未見及何事故,亦非不可信。即使寬採告訴人初訊時所述係被告超車前來,以及證人前述兩車併行及車流量大等情以察,充其量僅能認二車未保持併行安全車距,亦不能推論被告已知其肇事,尤無從認被告曾回頭後離去係明知肇事而逃離現場。
(四)綜上所述,由告訴人指述之遭撞之部位、倒地之方向及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車身狀況及仍持續前行之情況,告訴人身體或機車應無遭被告車身或身體碰撞之可能,被告顯乏明知告訴人人車墜地而故意逃離現場之舉措,所為要與肇事逃逸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告訴人前後所述,就兩人或兩車到底有無碰撞,尚不明確,然多數人於車禍撞擊之瞬間,均處於茫然、痛楚、驚恐狀態,殊少能清楚知悉究竟如何發生,更遑論碰撞點,本案告訴人無法清楚描述碰撞位置及發生原因,已屬事理之常。再綜觀其警、偵、審判中之指述,均係指稱右側遭碰撞始發生車禍,即就事件之核心指訴始終一致,是難僅因無法苛求記憶之細節前後出入,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可指。又當時告訴人右側僅有被告之車輛駛過之事實,業據證人莊英麒證稱:兩車很接近時,旁邊沒有別的車輛等語,是原審認前開兩人或兩車到底有無碰撞,尚不明確,與現存事證不符。
2、原審以被告回頭乃自然之事,無從評價而認定其為肇事逃逸之行為,惟依卷附相片所示,同向機車騎士中,僅有被告回頭(偵卷第24頁),其餘車輛騎士則無異狀,此種現象完全符合先前碰撞後之自然反應,此乃因被告已懷疑該聲響與其行為而能先於其他人一步之反射動作,即其無法身體語言已代替自白,則其事後空言不知有發生碰撞云云,無足採信。
3、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不惟就前經原審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甚且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難認有據,此業見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