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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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張乃元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0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4日
8時許期間之某時,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上址並於2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得手後後逃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致原
告受有150,000元之金錢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