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43號
原告 周玉花
被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見面,向小胖表示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暱稱「少爺」、「小豹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少爺」、「小豹子」再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拿取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詢問少爺獲知密碼後,再依附表所示成員負責項目,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被告再將上開領得款項持往指定之地點上繳,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
項,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