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訓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4/06-111/04/12」應更正為「111/04/06-111/04/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受刑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後受刑人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間即為附表編號1之「113年9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 李訓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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