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許 李田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9,208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6,395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區○○路○段○○巷○○弄○○號
前(車資350元),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待下車還
款後再返車內給付原告車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借款800元
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下車逃逸,原告因此受有1,150元
之損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後,兩造於10
9年5月14日經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4號、第485號
移附調解後,以4,750元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致原告不得已再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另支出
裁判費、出庭車資、因出庭不能營業損失共11,64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計算式
4750+11645=1639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願意
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惟原告主張之其餘裁判費、出庭車
資、因出庭不能營業損失則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惟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前開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業已達成調解,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84、485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調
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
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依此,原告主張賠償金額4750元部分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
所及,屬同一案件,原告就該金額重複起訴,自應就該部分
以裁定駁回之。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
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而起訴請求,共支出裁判費、出庭
車資、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
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佐以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
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
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上揭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訴訟前開費用支出之主張,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
支出之裁判費、出庭車資、及因出庭所受不能營業損失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另關於4,750部分則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