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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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弱點,趁幫告訴人洗澡之便,竟萌生任予欺凌之邪念,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惡性匪淺,復係以搓弄陰莖之途行之,尤致告訴人心理飽嚐屈辱、蒙羞之感,尊嚴受創,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止於輕微,惟念其事後終知幡然醒悟坦認犯行藉示悛悔之意,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在監執行」,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