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潘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 范耿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范耿豪、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2000元,並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以:被告范耿豪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委請講師持續對晉昇公司業務員 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 等業務員實施教育訓練,對已持有靈骨塔位者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虛構不存在之買家、需要節稅等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而陸續滙款至晉昇公司銀行帳戶,共計受有88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范耿豪與晉昇公司各自給付原告885萬2000元暨自105年4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耿豪被訴詐欺等案,因為被告范耿豪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范耿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而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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