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1份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並由被告之父親 黃本泉 代為收受,另1份判決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應自送達被告戶籍地址由被告父親收受之翌日起即105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如對本院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3月11日起算10日,因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105年3月2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5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