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上訴人 賴添 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賴進添 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之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之2所示共三十六罪,其中編號三之1所示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之2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之1所示部分共四罪(其中編號二所示犯行,以接續犯論),分別處如其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之1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資料判斷之,如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書,以該院醫師給予上訴人抽血檢驗睪固酮(TESTOSTERONE)317(正常值241-827)及激乳素(PROLACTIN)6.58(正常值3028-19.68)都正常,給予保脤暢(前列線素E1)顯示有反應等情,有為恭醫院民國97年6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並經該院復稱:「男性性功能障礙(以下簡稱ED)的原因相當複雜,可以是器質性、心理性,也可以是兩者並有,目前沒有一個診斷方法來確定病人是否有性功能異常,都是依病人的主訴,表示異常,再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而都沒有絕對性,……。此個案至本院門診時,一定是主訴其性功能不足、外觀正常,故先給予檢查荷爾蒙,結果其值為正常(即使正常或異常都無法知道是否能行房),因個案可否定他可以行房,故在給予施打保脤暢(前列腺素PEG.1),其可以造成陰莖血管擴張以致它充血,可能可以達成性行為,也就是說個案若性功能有問題可以用藥物來改善使其勃起功能障礙(使用前列腺素PEG.1或威爾鋼都可以達成),依此僅可告訴個案雖主訴ED,但可以用其他方法改善達成其勃起目的,而非鑑定是否性功能障礙」有該院99年3月16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245號函在卷。
因而謂上訴人所辯其有性功能障礙問題,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六行)。然該函既謂「在給予施打保脤暢(前列腺素PEG.1),其可以造成陰莖血管擴張以致充血,可能可以達成性行為,也就是說個案若性功能有問題,可以用藥物來改善其勃起功能障礙(使用前列腺素PEG.1或威爾鋼都可以達成),依此僅可告訴個案雖主訴ED,但可以用其他方法改善達成其勃起目的,而非鑑定是否性功能障礙」等語,則可否作為判定上訴人有無性功能障礙之憑據,已堪存疑。況該院98年8月20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684號函亦稱:前列腺素(前列腺素PEG.1)在陰莖上注射,在目前確實是用來治療性功能障礙的藥品(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又謂「醫療實務上,保脤暢(ProstaglandinE1)此藥物是用來瞭解病人如果有性功能障礙,結果有反應,表示性功能不良是由於血管的因素造成。對此種藥物有反應是無法判定被告性功能正常,結果是告訴我們如果有性功能障礙,可以用此種藥物來治療」等情,亦有該院98年11月6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98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八○頁)。原判決引據為恭醫院前揭鑑定書,而謂上訴人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委不足採,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施之方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具體認定之;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對被害人
A、A2、A3三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乃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犯強制性交四罪(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2部分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然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A女部分)上訴人鎖住房門,並命之脫衣、繼施腕力強押A女在床上,不顧A女說不要與之性交,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起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一行);(A2女部分)上訴人命A2女將衣服脫掉,並恐嚇稱「不脫衣服就死定了」等語,致使A2女心生恐懼脫下衣褲, 賴添進 旋將A2女強拉進房間,鎖起房門,不理會A2女大聲喊說不要及用手反抗,違反A2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2女陰道抽動,對A2女強制性交得逞。(第二次)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二時,賴添進如法炮製將A2女載往犯所,以同一手法施腕力、不顧A2女說不要及撥開動作、違反A2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2女陰道抽動,對A2女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十行、第十四至十九行);(A3女部分)上訴人將A3女載至苗栗縣苑裡鎮國光巷四十五號二樓其住處,不顧A3女表示不要且欲推開其身體,仍以其身體壓制A3女施以強暴,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3女之陰道抽動,對A3女強制性交得逞。另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3女恫稱:如果不與其出去,要找人打A3女、及找麻煩等語,分別致使A3女心生畏懼,被迫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上訴人仍以同一手法、不顧A3女表示不要、且欲推開其身體,仍以其身體壓制A3女施以強暴,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3女之陰道抽動,對A3女強制性交得逞,迄至九十六年六月某日止共四次(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起第七行至第五頁第五行)等情。理由僅說明依憑該等被害人之指訴。但上訴人究對A、A2、A3三女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此等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理由亦乏依憑,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本院即無憑判斷。(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被害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係以B女之指訴均屬一致,且上訴人與B女為性交行為後,均會給予B女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上訴人又曾提供蹺家期間的B女住處,也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B女使用,以B女案發時未滿十四歲,身、心成長、思慮及人生經驗均未臻成熟,B女在上述期間,因誘於金錢等需求,同意與上訴人為三十次的性交行為,尚難謂為不合理,復查無B女、證人 陳可君 有誣陷上訴人的證據等情,資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起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然上開所述理由,俱屬增強告訴人(B女)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尚不足作為B女指訴上訴人在住處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B女)為性交犯罪之補強證據。至陳可君所證:B女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B女與上訴人均曾告訴伊等語,係聽聞B女與上訴人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待證事項。至通聯紀錄既乏通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該期間上訴人與B女間有通話聯絡而已。是上訴人涉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B女)為性交三十次犯行,似仍僅有B女之單方面證言,則尚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B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即應進一步究明。另A1女部分,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依憑A1女指訴遭上訴人猥褻。然上訴人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致事實欠明。該事實之認定,亦僅有A1女之證言。上訴人是否確有A1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B及A1二女之指訴,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同),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成年人之性交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之構成要件,乃為各該罪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上訴人係對B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三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分別對A、A2二女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而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對A1女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分別對A3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而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此部分並以A2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女子,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則關於被害人B、A、A1、A2、A3女之年齡,乃構成各該罪加重條件之重要部分,自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雖記載:「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A、B、A1、A2、A3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至事實欄摘記其等出生年月、未及生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十四歲)」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二○行);但就B、A、A1三女遭上訴人為性交、猥褻或強制性交、猥褻時係未滿十四歲一節,理由並未說明其等究係何年何月何日出生。就A2、A3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係未滿十四歲一節,固分別說明A2係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出生(年籍資料詳卷)、A3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末起第六行至第五行、第二九頁末起第十二至十行);但並未說明A2、A3二女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依上述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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