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銓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1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秋銓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支空氣槍置於南投縣○○鄉○○段29、31地號山地保留地之某工寮內,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9年4月30日1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於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賴秋銓所有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之瓦斯鋼瓶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惟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為查明槍彈有無殺傷力,資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乃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與查獲毒品先送衛生機關鑑定相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同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責鑑定槍彈機關,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9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90064685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是上開槍枝鑑定書資料核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1個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上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拍攝,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秋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1、4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23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瓦斯鋼瓶1個可資佐證。上開空氣槍及瓦斯鋼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瓦斯鋼瓶1個,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已使用)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900646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且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認定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本件扣案之空氣槍
1支經試射後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逾上開殺傷力標準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上開空氣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89年間某日開始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4項,原該條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4年1月26日修正為: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法律業已變更,惟被告本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係自89年間某日持續至99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被告行為終了時上開94年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犯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者,中華民國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為警查獲之99年4月30日,已在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
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列第6項規定,明定「犯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又被告係為驅趕獼猴而持有上開空氣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46頁、本院卷第40頁),又本件係員警至被告工寮查訪時,被告自行同意警方進入上開工寮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及瓦斯鋼瓶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復有同意搜索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倘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有不法之目的,要無自行同意員警進入工寮內執行搜索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述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係為驅趕獼猴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自購得上開空氣槍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曾有持該空氣槍在外不法使用之情形,足認其持有之目的並無惡性,且該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該空氣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並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情節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目的係為驅趕獼猴,復未曾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如前述,被告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本件被告以務農為業,因疏未慎行,致罹刑典,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免再犯。
㈤、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詳上開鑑驗書),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瓦斯鋼瓶1個,係被告所有裝載於上開空氣槍後提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是上開瓦斯鋼瓶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小鋼珠1瓶非伊所有,該瓶小鋼珠係員警於工寮內另一個房間內所查扣,該房間平日係其他工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9、33頁、本院卷第22、38頁),是被告自始均否認扣案之小鋼珠1瓶為其所有,被告亦未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參以員警確係在工寮內之不同房間分別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小鋼珠1瓶,此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辯稱扣案小鋼珠1瓶非其所有,尚堪採信,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該小鋼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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