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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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沈文志 被告 沈文賓
沈文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文志主張扣案之一一0二-K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為聲請人所有,且本案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迄今已逾二年,相關採證均已完成,亦經所屬法院訊問調查被告沈文賓、沈文夏,證實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確與本案無涉,應無再扣押調查之必要,依法向所繫屬法院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一一0二-K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前因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殺人等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扣押保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八頁)。惟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請求調查一一0二-K八號自小客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一日之衛星定位,然迄未陳報應向何單位聲請調查該衛星定位資料,有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字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是該自小客車仍有予以扣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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